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5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受刑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75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注射針筒貳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原名 陳文崇陳文宗 ,原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87年11月27日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於89年間,甲○○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因有繼續施用傾向,而由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迄期滿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戒毒偵字7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於92年間,甲○○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併聲請裁定送強制戒治。其被起訴部分,由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
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4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受聲請強制戒治部分由本院裁准後,執行至93年1月9日時因法律修正而停止戒治。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3月29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段○○○巷○○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4月1日23時58分許,因其涉犯竊盜案件為警方在屏東縣○○鎮○○路○段○○○號號安泰醫院停車場逮捕,經警方徵得其同意後前往其上開住處搜索,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毒品並殘留該毒品成分之注射針筒2支而查獲。
二、證據:本件除引用起訴書證據清單內記載之證據(如附件起訴書)外,並引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三、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而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復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次施用第海洛因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毒品之行為為施用該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曾有竊盜及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素行非佳,前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後,仍無視毒品對身心之危害而再度施用,毒癮非淺,戒毒意志薄弱,其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以資懲儆。扣案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施用海洛因毒品之工具,業據其供明,又該等注射針筒內經查獲警局以煙毒品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亦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足徵該等針筒均已沾黏毒品,難以析離,應將其視為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另於96年3月27日某時及同年3月28日某時,在其住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即將前開論罪科刑之施用毒品犯行除外),故認此部分行為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經查:
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嫌,乃以被告於警、偵訊中之自白、首開尿液檢驗報告及扣案注射針筒為主要論據。惟被告於96年4月2日被查獲時,先向警方陳稱:「我受徒刑後,共施打2次毒品海洛因,第1次於96年3月29日上午9時許,第2次於96年3月29日下午16時許。」(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0960004325號卷第8頁);然於偵查中又改稱:「我在96年3月底又開始施用海洛因,施用2、3次海洛因,都在我家施用,最後1次是96年3月29日下午4點,自96年3月27日開始施用,3月28日也有在住處施用。
」(96年毒偵字第675號卷第4頁筆錄),前後說詞除96年
3月29日下午4時之施用毒品時間相同以外,其餘部分皆有明顯不一之情形,犯罪時間亦欠明確,因此尚難據其自白,認定其施用毒品之有無或其次數。又卷附尿液檢驗報告,依目前之科學檢驗技術,僅能證明被告曾於採尿前數天內施用海洛因毒品,至於其施用之次數、時間及採尿前數天內以外之時間是否吸食毒品,均無從自該檢驗報告得知,故亦不能以卷附之尿液檢驗報告證明被告曾於96年3月27日及同年3月28日,在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以外之時間、地點,施用海洛因毒品2次。此外,扣案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施用海洛因毒品之工具,亦不能用以證明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及次數。是以,公訴人以被告前後不符之自白證明被告犯行,自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乃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為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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