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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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4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九四號
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肆萬玖仟柒佰玖拾壹元,其中玖拾貳萬捌仟壹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並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每月壹仟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經原告核發信用卡(卡別:MASTER,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即二十四日前全數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款項,依約加計以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遲延利息,又如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付款,且應繳總金額在新台幣(下同)十萬零一元以上者,依約應付一千元之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三年七月底即未依約清償信用卡消費款,金額共計一百零四萬九千七百九十一元(其中本金部分為九十二萬八千一百零七元),迭經原告催討,仍未返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其中九十二萬八千一百零七元,自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起至清償日止,並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
九.七一計算之利息,及每月一千元之違約金。㈡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二、查: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等影本、關係戶查詢表、單月帳務查詢、消費明細歷史彙總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抗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一百零四萬九千七百九十一元,其中九十二萬八千一百零七元並應給付自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及每月一千元之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古秋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
書記官王政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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