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1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及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於94年1月18日以93年度訴字第43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4月29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796號判決上訴駁回,於94年
5月23日確定;又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3月4日以93年度易字第46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4年3月28日確定;又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6月9日以94年度易字第29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4年7月11日確定;嗣上揭案件,經本院於94年8月15日以94年度聲字第6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自94年3月28日開始執行,並於95年9月19日假釋出監,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3月又28日;其又於95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5年12月8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13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6年1月2日確定;又於95年間因犯搶奪罪及竊盜罪,經本院於96年3月16日以96年度訴字第
110號就搶奪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竊盜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上揭二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3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750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5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又15日確定;其又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4月27日以96年度易字第2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4月、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5月,於96年4月27日確定;又於96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6年3月27日以96年度易字第13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6年5月9日以96年度竹東簡字第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6年8月27日確定;嗣上揭三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22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23號裁定減為2月、2月、2月、2月、2月、4月及
1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又15日確定。而上揭殘刑
3月又28日、8月又15日及11月部分自96年3月7日起接續執行,於98年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2月13日凌晨2時許之夜間時分,侵入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巷○○號住宅之地下停車場,以自備鑰匙插入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電門,發動該機車,將該機車駛離原處而竊取該機車得手。嗣於98年3月2日凌晨4時50分許,甲○○騎乘上揭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縣○○路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重型機車1輛(業已發還)及鑰匙1支,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新竹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輪入單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4幀在卷足稽,此外,亦有鑰匙1支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前曾於93年間因竊盜及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於94年1月18日以93年度訴字第43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4月29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796號判決上訴駁回,於94年5月23日確定;又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3月4日以93年度易字第46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4年3月28日確定;又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6月9日以94年度易字第29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4年7月11日確定;嗣上揭案件,經本院於94年8月15日以94年度聲字第6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自94年3月28日開始執行,並於95年9月19日假釋出監,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3月又28日;其又於95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5年12月8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13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6年1月2日確定;又於95年間因犯搶奪罪及竊盜罪,經本院於96年3月16日以96年度訴字第110號就搶奪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竊盜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上揭二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3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
750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5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又15日確定;其又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4月27日以96年度易字第
2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4月、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於96年4月27日確定;又於96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6年3月27日以96年度易字第13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6年5月9日以96年度竹東簡字第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6年8月27日確定;嗣上揭三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22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23號裁定減為2月、2月、2月、2月、2月、4月及1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又15日確定。而上揭殘刑3月又28日、8月又15日及11月部分自96年3月7日起接續執行,於98年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甫於98年2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已如前述,即於98年2月13日在為本案竊盜犯行,其正值壯年,不循正途謀財,竟思不勞而獲,竊取他人所有財物,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竊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公訴意旨雖認應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宣告於行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然本院認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次數為一次,且犯後均能供承不諱,而被告係將所竊得之前述機車作為代步使用之工具,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罪之習慣,從而本院認不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之物,且係供其為上揭犯行時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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