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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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7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本院97年度拍字第4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抵押權人並無於聲請拍賣抵押物前,先行訴請確認其權利存在之義務,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7年5月20日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並於同日簽發發票日為97年5月20日、票面金額600,000元之本票1紙(票號:CH0000000)予相對人;又於97年6月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以擔保其對相對人之上開借款,且約定清償日期為97年6月30日,業已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詎上開清償日期已屆至,抗告人仍未清償借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本票原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原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份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緣第三人即抗告人之女婿 陳柏焰 為房屋仲介公司之主管,對於房屋貸款之事宜較了解,故抗告人於97年間委由第三人陳柏焰替其辦理房屋轉貸之事宜,並將房契、地契、身分證及印章交予第三人陳柏焰,惟因抗告人曾有未按時繳交貸款之紀錄,致轉貸之事不順遂,且銀行亦致電告知可降低房屋貸款之利息,故抗告人幾經考慮後決定不再轉貸,並告知第三人陳柏焰無須再辦理轉貸之事,豈料第三人陳柏焰竟私自盜用抗告人之房契、地契及各項證件借款,實已觸犯偽造文書罪,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所提出之上開各項資料,依據形式上審查結果,已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之首揭說明,即應准許拍賣抵押物,原審所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第三人陳柏焰盜用其房契、地契及各項證件,進而偽造文書借款云云,惟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佐其說,況縱認抗告人上開所辯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爭執該實體關係之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故原審就系爭不動產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予以裁定准許拍賣,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以駁回。另抗告人列第三人陳柏焰為相對人之部分,因第三人陳柏焰非本件抵押物之抵押權人,故抗告人列其為相對人顯有違誤,是本院爰依職權更正相對人為乙○○,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盧玉潤
法官彭淑苑法官楊明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龔紀亞┌─────────────────────────────────────────────────────────┐│附表(土地):98年度抗字第17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新竹縣│湖口鄉│祥湖││325│建│││127.05│全部││└──┴───┴────┴────┴────┴─────┴─┴──┴──┴──────┴──────┴───────┘┌───────────────────────────────────────────────────────────────────────┐│附表(建物)︰98年度抗字第17號│├──┬──┬────┬────┬────┬─────────────────────────────┬────────────┬───┬───┤│││││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單位: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單位:平方公尺││││││││├───┬───┬───┬───┬───┬───┬─────┼────┬───┬───┤權利│││││││主要建築│主建物│主建物│主建物│主建物│主建物│主建物│合│主要建│面│面││││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層及│層及│層及│層及│層及│層及││││積││備考││││││材料及│面積│面積│面積│面積│面積│面積││築材料││││││││││││││││││││單│範圍│││││││房屋層數│││││││計│及用途│積│位│││├──┼──┼────┼────┼────┼───┼───┼───┼───┼───┼───┼─────┼────┼───┼───┼───┼───┤│001│38│新竹縣湖│祥湖段│住家用,│一層:│二層:│三層:│四層:│││178.56│陽台│6.00│平│全部│││││口鄉羊喜│325地號│鋼筋混凝│50.04│50.04│50.04│28.44││││平台│3.00│方││││││窩9之32││土造,4││││││││││公││││││號││層││││││││││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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