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97年度竹簡字第160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
97年度偵字第66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邇來詐騙歪風猖狂,詐騙集團多利用他人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俗稱人頭帳戶),誘使被害人將現金轉入該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後,再層層轉領以逃避追緝,故其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他人使用詐術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7年8月20日前某日,見報紙上刊載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廣告,而依報載電話號碼聯絡後,於97年8月20日某時許,在新竹市○○路某處,將其於96年5月4日在彰化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及於94年8月17日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新竹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於97年8月25日晚上某時許,自稱係東森電視購物臺工作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致電予乙○○,佯稱其先前購物時設定錯誤,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致使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同日某時許、20時7分許、20時12分許,以臺灣銀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分別自其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各轉帳29989元至甲○○名義之前開彰化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內(共3筆,金額總計為89967元),再於同日20時44分許,以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轉帳100000元、及於20時57分許,亦以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轉帳100000元,均至甲○○名義之前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新竹分行帳戶內。嗣因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申請開立上揭帳戶,並於前揭時地將其所開設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如事實欄所述代價,販賣予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販賣出去的帳戶會受到詐騙集團之使用,我不知道這樣有犯罪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向彰化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所申請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於前開時地,分別經被害人乙○○自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各轉帳匯入29989元;又被告於上開時間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新竹分行所申請開設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於前開時地,經被害人乙○○轉帳匯入100000元及100000元,而被害人之所以會轉帳匯款係因於前開時地,係假冒東森電視購物臺工作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致電佯稱其先前購物時設定錯誤,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是以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被害人嗣後發現遭騙,乃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6645號卷【以下簡稱第6645號偵卷】第5、6頁),且為被告自承上揭帳戶確為其所申請開立,並於前述時地以6000元之代價販賣予他人,該帳戶分別於前述時地確經被害人轉帳匯入前開款項等情不諱,並有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份、被害人名義之存摺影本1份、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份、彰化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於97年9月9日以彰新字第972343號函送之個人戶顧客資料卡、印鑑卡、查詢結果、身分證正反面影印本、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名義查詢等資料1份、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新竹分行於97年9月23日以渣打商銀北新竹字第
09700225號函檢送之印鑑卡、身分證及駕照正反面影本、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書、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等資料1份在卷足稽(見第6645號偵卷第7至21頁)。
(二)次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甚且,猶付出款項向他人購買,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於案發當時已係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而被告任意將渠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而該人既有使用帳戶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帳戶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知道任何人都可以去開戶。(為何自己可以去辦存摺,卻還要去跟別人買?)我有覺得奇怪。(你不會覺得奇怪買帳戶的人可以自己去辦?)我有覺得奇怪。(可是你還是把帳戶賣給對方?)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27頁)。足證被告應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仍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前述代價販賣予來路不明之人,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供詐欺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自明。
(三)綜上,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交付前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不法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爰審酌被告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他人,充作轉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騙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並審酌被害人遭受損害之程度、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告本身罹有地中海型貧血疾病等情,有 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足參,惟其犯罪後,雖曾一度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則一再飾詞否認、犯後態度非佳,迄今亦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認原判決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猶矢口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翠玲
法官羅惠雯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