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232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欄第7列之「並對其測得」改為「並於99年8月29日凌晨0時0分許對其測得」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4397號被告甲○○(本院按年籍資料省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8月28日16時30分許至1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巷○○號住處飲用約2瓶量之臺灣啤酒後,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汽車之程度,仍於飲畢後,自上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GQ號自小貨車送貨至臺南縣歸仁鄉某處,回程途經臺南市○○區○○路2段486-15號前,因駕車輛搖擺不定為警攔查,並對其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為每公升0.59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臺南縣市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參。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之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其條文內所稱不能為安全駕駛者,依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召集內政部警政署等相關單位研議,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作成一普遍參考數值如下: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百分比以上者,因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故可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經查,被告經警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試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0.59毫克之數值,已高出每公升0.55毫克,且參其查獲當時駕駛有下列:轉彎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或方向燈錯誤、駛入對向車道、單行道等異常行為;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然無法正常操控;對警員指揮交通無反應或遲鈍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等情形。另訊問過程有呆滯木僵、腳步不穩情事,顯然無法正常駕駛,加諸被告經警測試「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靜止不動30秒」、「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1001、1002、1003至1030」,檢測結果不合格,益證被告客觀上已達無法安全駕駛該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
檢察官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書記官呂淑慧(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