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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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4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2年、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煙毒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年10月、3年2月,上開各案接續執行,於85年6月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復於86年間因煙毒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而與上開假釋撤銷後之殘刑4年又22日接續執行,於91年8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法院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與上開假釋撤銷後之殘刑3年5月又21日接續執行,於96年8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其於98年9月30日至同年10月7日止,曾向 楊松霖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9年2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本院第22法庭所進行本院98年度訴字第1845號楊松霖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審理中,經審判長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命甲○○朗讀證人結文並在證人結文上簽名具結後,甲○○竟對楊松霖是否曾於94年12月間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辯護人問:為何要拿給你毒品?)我是拿錢給他幫我買的。」,「(辯護人問:你認為這是他賣給你的,還是幫你買的?)是他幫我買的,不是他賣給我的。」,「(檢察官問:檢察官在問你時,你也是說購買一、二十次?)我是拿錢給他,但不認為這樣就是跟他買。」,「(受命法官問:你們往來這麼多的是次數,每次都是委託購買,還是有單純跟他購買?)都是我拿錢給他,他說要幫我去買。」云云,足以使審判陷於錯誤之危險。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1845號99年2月11日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附卷可稽。本院98年度訴字第1845號判決亦認定被告前於本院所為證詞虛偽不實,應以其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楊松霖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實,並參酌通訊監察譯文等及楊松霖於偵查中及移審本院所為自白,判處楊松霖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有該警詢筆錄、偵訊筆錄、通訊監察譯文及本院98年度訴字第1845號判決在卷可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前於82年、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煙毒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年10月、3年2月,上開各案接續行,於85年6月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復於86年間因煙毒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而與上開假釋撤銷後之殘刑
4年又22日接續執行,於91年8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法院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與上開假釋撤銷後之殘刑3年
5月又21日接續執行,於96年8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虛偽陳述之案件即本院98年度訴字第1845號楊松霖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檢察官及楊松霖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9年9月14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602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於99年9月6日經通緝到案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係於所需為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加減,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 陳明 係因楊松霖透過友人拜 託伊 為虛偽陳述之犯罪動機,其於本院審判時為偽證,顯然阻礙國家審判權之正確行使,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惟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本件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按刑法第172條就犯偽證罪、誣告罪,於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雖列於刑法分則編,且係就個別之特定犯罪行為而設,然其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係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避免審判權遭受不當之侵害,此一規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相當於「總則」之減免其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則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行為人於所偽證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經依同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宣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者,仍無同法第41條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927號判決參照)。
故本件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168條、第172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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