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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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簡上字第124號上訴人 黃宏裕 訴訟代理人 王君雄 律師被上訴人 林麗堂
林 王素英 林廷侯 林省 吾 林松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3年9月2日102年度簡上字第12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
3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臺上字第1326號判例、93年度臺簡上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故必第二審裁判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始有准許上訴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必要。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依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01號、49年臺上字第334號、50
年臺上字第1659號及64年臺上字第1540號判例要旨,可知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需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惟前揭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並未規定舉證程度為何,是舉證責任之舉證程度有無不足,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該法律見解即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上訴人得以下列事由提起上訴至第三審:
⒈依法務部調查局民國100年9月11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
0號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記載:「一、甲類指紋與乙類『左拇指』指紋相同。…」、101年10月29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記載:「一、A、B類印文與C、D類印文形體大致疊合且紋線各徵相符,研判兩類印文極可能出於同一印章。本案由於缺乏蓋出C、D係依現有資料所為之推斷,供請參考。…」、103年5月9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
0號鑑定書記載:「一、A、B類資料與C、D、E、F類資料上『林麗堂』印文之形體大致疊合。二、A、B類資料與G、H類資料上『 林王素英 』印文之形體大致疊合。三、
A、B類資料與F類資料上『 林省吾 』印文之形體大致疊合。四、A、B類資料與F類資料上『林廷侯』印文之形體大致疊合。五、A、B類資料與F、H類資料上『林松柏』印文之形體大致疊合。…」,可知發票人即被上訴人林麗堂之指紋相同、印文極可能出於同一印章,及被上訴人林麗堂、林王素英、林省吾、林廷侯、林松柏之印文形體大致疊合,徵諸上訴人業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盡舉證之責,轉由被上訴人就其票據上之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惟原審判決仍認上訴人之舉證未足,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是本件之舉證責任應盡之程度,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該法律見解即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⒉被上訴人林麗堂戶籍設於臺北市○○街○○○巷○號3樓,其
於73年6月2日蓋章於郵政掛號回執函件之印文為其印文,被上訴人林麗堂否認該印文為其所有、非居住於戶籍地址,即應由被上訴人林麗堂負舉證之責,惟原審判決仍令上訴人負印文同一之舉證之責,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⒊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注意
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惟原審經上訴人聲請調查證據後,未具闡明調查結果及傳喚鑑定人員作證,逕為與鑑定結果相反之事實認定,造成上訴人遭受攻擊防禦方法之突襲,此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㈡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
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前項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第四編抗告程序之規定。同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審判決之理由前後矛盾,為如下述,屬當然違背法令,上訴人自得以下列事由提起上訴至第三審:
⒈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如和解契約及見證所示,經原審前將和
解契約及見證與被上訴人林麗堂之親手指紋比對,確定為相同之指紋,可證和解契約及見證為被上訴人林麗堂所簽訂;系爭本票及保證票所載被上訴人林麗堂之印文,與和解契約及見證上之印文、71年11月14日、73年6月2日中華郵政掛號函件印文,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為極可能出於同一印章、形體大致疊合,又前開中華郵政掛號函件送達地址為被上訴人林麗堂斯時戶籍地址,原審竟謂無法推定系爭本票印文為真正,其判決理由顯有矛盾。
⒉法務部調查局所為之相關鑑定,已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僅因缺乏印章實體而無法百分之百確認,然而上訴人不可能持有被上訴人之印章,倘若為此否認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結果,無異使鑑定調查失去意義,原審判決未採有利於上訴人之鑑定結果,其判決理由顯有矛盾。
⒊法務部調查局已認和解契約及見證被上訴人林麗堂指紋屬實
,和解契約及見證又為正反兩面,見證內容即為和解契約之延伸,原審竟謂和解契約及見證為兩份文件裝訂而成,無法認定和解契約及見證為真正,其判決理由顯有矛盾。
⒋被上訴人林麗堂為取信於票據債權人黃 謝永雪 ,特定偕同被
上訴人林廷侯、林省吾至冷國昌律師事務所共同開立系爭本票,其上並載有林麗堂兼右三人法定代理人,原審疏未考量被上訴人林麗堂兼法定代理人本有代理其餘被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之可能,竟謂和解契約及見證既為被上訴人林麗堂個人所簽,何以系爭本票須由被上訴人全體簽發,判決理由顯有矛盾。
⒌被上訴人林麗堂簽發系爭本票時資力欠佳,顯無可能於短時
間內清償債務,爰向 黃謝永雪 要求寬待時間,故系爭本票到期日載為100年6月30日,惟發票日與和解契約及見證一致,原審竟到期日即清償期限長達31年6月有違經驗法則,認為系爭本票非屬真正,其判決理由顯有矛盾。
⒍被上訴人林麗堂之戶籍地址為其居所,為經驗法則下之推論
,是其能收受庭期通知及時出庭,原審竟謂出庭者為被上訴人林麗堂之選任辯護人,選任辯護人有收受法院文書之權,不以被上訴人林麗堂收受庭期通知為必要,然被上訴人林麗堂如未收受送達,何以得知應選任辯護人代其出庭,其判決理由顯有矛盾。
⒎上訴人曾請求原審調查被上訴人林麗堂、林王素英之相關印
文與本案系爭本票之印文,惟原審未調查且未說明理由,是原審認本票發票日與到期日相差31年又6月,難認系爭本票係依據和解書及見證所簽發,判決不備理由。
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等以系爭本票係偽造,和解契約及見證非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為由,訴請確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例要旨及最高法院65年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㈠,敘明執票人主張發票人應負票據責任,如他造對於票據印文之真正有爭執而否認者,執票人負有舉證證明印文為真正之責,其舉證責任未盡,即不能認為票據真正,而令他造負擔票據付款責任,是本件被上訴人等否認上訴人持有以被上訴人等名義所簽發系爭本票之真正,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證明系爭本票印文為真正之責,其舉證責任未盡,即應受敗訴之判決等語,核與上訴人提出之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01號、49年臺上字第334號、50年臺上字第1659號及64年臺上字第1540號判例要旨並不相悖,本件並無舉證責任分配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存在,亦無涉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律問題。至上訴人前述二、㈡所示上訴意旨,僅為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所為之爭執,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之情事,本件上訴,不應許可,爰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林佑珊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書記官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