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3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3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332號原告 紀天奎 訴訟代理人 曾伊如 律師
紀心妍 被告 曾蓮蓮 訴訟代理人 江雅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於89年11月29日在中國廣西省北海市合浦縣結婚,翌年1月申辦被告來台團聚時,雖獲知被告隱瞞曾於87年3月11日與訴外人 盧煥志 結婚,又於89年9月27日離婚及因逾期居留而查獲遣返,致遭入境管制三年等事實,惟求晚年有伴,仍按月匯寄生活費並於管制期滿後之94年3月6日申請被告來台共同生活。詎被告來台後並未感念,不惟不停以大陸親友急需用錢或買房保障等理由,逼迫原告拿出積蓄供其匯回大陸,若有不從則大聲吵鬧,詛咒原告已高齡8、90歲仍不死,辱稱原告為兒子,更以工作為由長期居住在外,僅於更換工作時的短暫空隙返家,且從未煮飯、打掃,操持家務,入境迄今工作所得未曾提供家用,迨原告積蓄因被告強行要求匯款於大陸購地建屋及提供二人生活費花用已空,要求被告處理大陸房產以應生活,卻遭被告告稱業已出售云云。被告假藉結婚之身分,行來台打工之實,不履行同居照護義務,難期維持婚姻,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否認有詛咒辱罵或遺棄原告之情,辯稱:原告所提文件係因接獲不明女子電話一時忌妒心起氣憤難忍所寫,且偶然為之,距今時日亦久;被告並未將原告積蓄及賣屋款370萬元花用殆盡,被告於95年4月17日係提領自身存款27萬元,加計日前存放原告處之40萬元後,委由原告填寫而匯回大陸地區,並非原告所有之金錢;又因原告未盡對被告之扶養義務,且打工處所均係原告引薦,被告始不得不外出打工,惟被告工作之餘仍每日按時回家與原告共同生活,打點原告起居,並未遺棄原告。實則兩造感情向篤,因受原告女兒慫恿並更換兩造住處鑰匙驅趕被告出門,原告才請求離婚。惟如原告執意離婚,被告希望原告能先依法協助被告辦理台灣身分證,使被告取得居住台灣地區之資格,以利被告順利治療糖尿病,則願意無條件與原告離婚,否則必奮力抗爭到底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兩造於88年9月21日在台灣認識交往,嗣於89年11月29日
在中國廣西省合浦縣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原告於婚後申辦被告來台團聚相關手續時,始知原告隱瞞
曾於87年3月11日與台灣彰化縣人士盧煥志結婚,及雖於89年9月27日離婚,惟婚姻存續期間逾期停留一年八個月有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不予許可處分書及被告不否認簽名真正之致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局長信函為證。被告雖辯稱婚前已將一切對原告說明清楚,惟查被告於89年9月8日出境,嗣於89年9月27日與盧煥志離婚,並迄91年1月7日始辦理離婚登記,足見被告是在逾期停留不得不返回大陸地區後始處理前婚離婚事宜,參核上開被告不否認簽名真正之信函中提及「我與紀天奎先生認識到結婚,因我有苦衷,而且我不想讓他憂心,所以我始終沒有告訴他我與前夫的事。」等語,足徵被告未免事跡敗露,影響其與原告婚姻順利締結,確於與原告交往時隱瞞已婚且逾期停留情事。
㈢又查被告婚後多次向原告索取金錢匯往大陸地區,有原告提出
其上分別載有「‧‧‧你為我犧牲和愛我放在心裏,特別這次給我放錢回合浦放拿利息,這是給我最大的面子,使我很受感動,這是一生最大的安慰。老公:今天你去寄錢的話,我想你給我最後一次的理想和要求,寄到的萬美金,沒達到這點要求,對我你的損失太大了,他們不會給8.3對人民幣的,你聽老婆這次的要求,‧‧‧所以老婆求求想辦法寄到五萬美金,因合浦增加多的利息,這次是對你一次最大的考驗。老婆4月6日」及「老公請你幫幫這個忙吧,當(讓)我老了有碗飯吃,求求你,可憐可憐我吧!你不當我是你老婆,你當我壞人再幫我一次,賣80平方地,做一個好心人幫我一下!拜託你了!這是機會。」等文字之字條各乙紙,被告原否認字條為其書寫,經本院函囑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以特徵比對認上開字條上筆跡之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等書寫習慣與被告當庭書寫及被告不否認真正之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台北分院住院病人自動出院聲明書上書寫之筆跡特徵、習慣相符後(有該實驗室103年6月11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足憑),改稱兩造為夫妻,原告支助被告亦無可議之處,並否認原告業已協助匯款,辯稱95年4月14日之匯款金錢為自有積蓄云云。惟查被告因前婚逾期居留迄管制期滿後之94年3月6日始獲來台與原告團聚,斯時依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需迄申請依親居留後,在符合勞委會訂定的條件並經申請取得工作許可後始得工作,被告又未舉證來台團聚時其已申請獲准合法工作,則迄95年4月14日,被告來台不過1年1月,如何以「工作」積攢存款多達27萬元?又被告因逾期居留,於89年9月離境後,迄94年3月6日才再度入境台灣,此長達3年6月期間兩造僅於原告前往中國大陸辦理結婚手續時共同生活月餘,有原告之出入境資料為證,則被告如何將40萬元存放「原告處」?被告辯稱係以自有資金匯款大陸云云,實屬虛妄。
㈣末查兩造除本件訴訟外,又因家庭暴力事件,多次對簿公堂,
業據本院調閱相關卷證查明。而被告於知悉原告有解消系爭婚姻之意思後,情緒激動無法接受之餘,亦表示「房子賣了,沒有房子了。錢也給了我媽媽,甚麼都放心了。我根本就看不上你,我是想找個終身俸的。我本來要離的,肯定要離的。」有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而被告亦於鑑定結果到院後當庭(參10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併書狀(參103年9月11日民事答辯續狀)表示如果原告願意協助辦理取得台灣身分證,同意與原告離婚,否則奮力抗爭到底等語,足見被告亦無繼續維持系爭婚姻之意思,僅不滿原告拒絕協助其辦理台灣身分之取得。
㈤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意旨,乃離婚事由之概括說明,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已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人併據同一事實主張有該法條第一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須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以決之。此因夫妻乃不同個體,思想、背景均有不同,故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溝通、扶持,共同經營和諧美滿之生活。本件被告在與原告認識之初,即隱瞞已婚與逾期停留之不法事實,陷原告於柔情無法自拔論及婚嫁之際,始返回大陸地區辦理前婚離婚事宜,並因入境管制無法依計來台團聚方和盤托出;惟被告見原告等待境管處分長達三年期間不離不棄,並洽辦相關來台團聚手續獲准後,仍未能真誠對待,反巧言誆騙、軟硬兼施致原告提供大額款項由被告匯予大陸地區親友,未能以真情誠意經營系爭婚姻,此顯與原告於子女年幼時離婚,一手扶養一雙子女成家立業後,因年事已高、責任已了,希求晚年婚姻能真心相伴終老之期待不符;復以兩造除本事件外,並因保護令事件涉訟,彼此感情因訴訟進行中互相攻詰、口出惡言而無法回復,被告實亦無意維持系爭婚姻,僅係以婚姻之解消作為取得台灣身分之條件等情,足見雙方感情已因訴訟之進行而毫無回復之可能,彼此間已無協力維持婚姻之意欲,實屬甚明,若勉強維持兩造形式上之婚姻關係,實與婚姻之本質有違。本院斟酌兩造婚姻建立於被告之刻意隱瞞、巧言算計,致使原告由憧憬配合終至絕望放棄,認為兩造感情之裂痕既深且鉅,已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系爭婚姻之解消應歸責於被告,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裁判離婚,即屬有理由,應該准許。
㈥又本件原告原係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及第2
項之規定訴訟標的訴請離婚,其雖僅有單一之聲明,但訴訟標的則有數項,為重疊的訴之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有如上述,則就原告主張之其餘事由,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書記官張詠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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