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78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簡薪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1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薪祐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簡薪祐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書」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所犯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且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侵占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等無意願(見本院易卷第133頁),而未能與告訴人等調解成立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107頁),再衡以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其先後犯行時間相近、所犯罪質及侵害之法益均同一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告訴人 陶葒 之手提包皮夾內現金新臺幣1,000元,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迄未實際發還告訴人陶葒,且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90號
被 告 簡薪祐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7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薪祐與陶葒、 黃柏穎 於民國113年9月19日6時30分許,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超級巨星KTV公園店飲酒唱歌。詎簡薪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9月19日11時58分許,在前開KTV之101號包廂內,趁黃柏穎暫時離開包廂之際,拿取黃柏穎置於包廂內之黑色短袖背心,伸手進入背心口袋內翻找,欲竊取財物,惟因未尋得可供竊取財物而未遂。嗣因黃柏穎發覺有異,而報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同日12時8分許,在前開KTV之101號包廂外,因見陶葒酒醉,假意協助陶葒揹手提包,而將陶葒之手提包攜往1樓廁所外翻找,徒手竊取陶葒置於手提包內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嗣因陶葒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柏穎、陶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簡薪祐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陶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證人即告訴人黃柏穎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四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等罪嫌。被告所犯前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且被害法益不同,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分別竊取告訴人黃柏穎置於背心口袋內之現金4,500元及告訴人陶葒置於手提包內皮夾內之現金1萬元等情。惟被告到案後供稱其僅翻找告訴人黃柏穎之背心口袋,惟未無竊得任何財物,另其僅竊取告訴人陶葒皮夾內之現金1,000元等語。又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固可看出被告翻找告訴人黃柏穎之背心口袋及告訴人陶葒手提包之動作,然無法判斷被告有無竊取告訴人2人所指現金,是此部分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自難僅憑告訴人2人之單一指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之基本事實相同,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