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26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26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榮民就養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263號聲請人 吳文緣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間榮民就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91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榮民就養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68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復提起上訴,嗣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861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裁定即本院102年度裁字第91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核其狀載,無非仍謂相對人98年4月14日輔貳字第0980006224號函加計非實際所得之勞保薪資列為收入,顯係不法計算而屬刁難,況相對人對與聲請人相同就養條件者均獲准就養,就聲請人之申請,並無書面敘明否准理由,以致聲請人就養權益受損,實屬違背法令,爰請求損失賠償等不服前訴訟程序之實體理由,而對原確定裁定以該次聲請再審逾期,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而據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則未具體敘明,自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林文舟法官胡國棟法官林玫君法官廖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葛雅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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