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26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移轉管轄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267號抗告人 黃文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金門縣烏坵鄉公所間聲請移轉管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聲字第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送達時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有辨別事理能力的同居人或受雇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前開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觀行政訴訟法第73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抗告人前以相對人金門縣烏坵鄉公所為被告,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退休給與訴訟,經原審法院分為民國(下同)102年度訴字第814號事件受理,嗣聲請人聲請該案移由臺中高等行政院院審理,經原審法院於102年7月22日以102年度聲字第67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於102年8月22日裁定限期補繳未果,乃於同年10月9日以該抗告不合法,而予駁回。抗告人復對該駁回抗告裁定,提起抗告,主張略以:㈠抗告人誤向原審法院起訴,依行政訴訟法第17條規定,原審法院有義務遵照抗告人之真意,將本案裁定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否則有違憲法第16條規定;既然抗告人誤向原審法院起訴,抗告人即無義務向該法院繳納裁判費。㈡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59條第2項規定,抗告人有權閱覽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05號案件之證據資料,惟遭原審法院 徐子嵐 書記官拒絕,亦不迴避,故應請該書記官繳納裁判費。㈢原審法院法官王碧芳、鄭淑貞等均參與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05號案件相關裁判,依經驗法則,渠等均有迴避之必要。㈣原審法院書記官林苑珍不准抗告人閱覽原審101年度再字第196號、102年度再字第11號卷宗,其已提起訴願,俟訴願決定後,再審理本件。㈤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含繳費程序)。㈥如抗告人於103年2月5日提出「異議暨聲請狀」之先位聲明為無理由,即表示本件103年度抗字第3號之命補費裁定不公正,本院審判長法官林茂權應予迴避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原審法院102年10月9日102年度聲字第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103年1月8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3年1月13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同月23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其餘所陳各節,並不影響本件裁定之結果,本院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林文舟法官林玫君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莊俊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