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4605號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王姵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零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九萬三千八百六十六元,及其中八萬七千零六十六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日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徐月琴(原名徐卉榛)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於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荷蘭銀行為全部之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等於最低應繳金額)款項予荷蘭銀行,其餘未清償之消費帳款本金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如逾期清償者,除喪失循環信用之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到期外,並依未清償之本金按前述利率加計循環信用利息。嗣因蘇格蘭皇家銀行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將其所持有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讓予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故有關信用卡之權利義務依法由澳盛銀行概括承受。
㈡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九十五年四月一日止,尚欠九萬三千八百六十六元,及其中本金八萬七千零六十六元部分自九十五年四月二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澳盛銀行已於一百年七月十八日將前揭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信用卡資料檔一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二件、帳單消費明細一件、金額計算式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信用卡資料檔一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二件、帳單消費明細一件、金額計算式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惟按約定利率,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修正前民法第二百零五條及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零六條及第二百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計付之利息,已為法定年利率之上限,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法定最高年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再加計原告主請求金額中之逾期手續費二千七百元、信用貸款手續月費一千一百元、作業處理費三千元,超過法定最高年息,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前揭費用金額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免除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萬三千八百六十六元及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