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小字第18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小字第18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基小字第1813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邵琪 被告 王孫賢 原住新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原告之訴,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及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亦有所明定。而當事人能力之有無,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之標準決之;故就自然人而言,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而自然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是自死亡之日起,即不能再為訴訟之當事人,亦不能對已死亡之人提起訴訟。易言之,原告所列為被告之自然人,如於訴訟繫屬前已死亡,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且不生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八四六號民事判例、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五號、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七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列王孫賢(原籍設新北市○○區○○路○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告,提起本件之訴,而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九日繫屬於本院,然被告王孫賢於一百零一年三月八日即已死亡,有原告所提本件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足見原告於提起本件之訴時,其所列之被告已無當事人能力。則依首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欠缺訴訟要件,自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應逕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書記官周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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