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2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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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277號聲請人即被告 莊宏年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04年度訴字第33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禁止接見、通信部分撤銷。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莊宏年已坦承犯行,而主嫌劉毓聖已解除禁見,請求法官給被告機會出去借錢,跟朋友商量,因家中已無兄弟姊妹可幫忙,只剩母親,且母親已年老,無力奔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聲請准予具保,解除禁見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莊宏年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566號、第6236號、第6714號),而受命法官於民國104年8月5日訊問被告後,認為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基本構成要件為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犯罪次數甚多,其餘部分被告又有詐欺之前科,已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罪之虞,且關於本案詐欺集團角色之分工情形,聲請人之供述與同案其餘被告所述容有差異,在進行交互詰問程序之前,仍有勾串之虞,乃於同日為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等節,有訊問筆錄、本院押票在卷可以佐證。
㈡而聲請人於本院受命法官之訊問程序,坦承全部犯行,且有
起訴書所載之證據資料可以佐證,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而本案聲請人參加詐欺集團犯罪期間之被害人高達10人,整體犯罪金額甚多,聲請人並有詐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院考量本案屬於集團性的詐欺犯罪,此些證據資料,已可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原處分以聲請人犯嫌重大、有反覆實施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經核尚無不合,依法應駁回此部分之聲請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原處分雖然認為聲請人所述之集團內犯罪分工情形,與同案
被告所述有所出入,而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此一看法,固非無據,但本案已經提起公訴,聲請人及同案被告均可檢閱本案全部卷證,而原處分所稱可能會串證之其餘被告劉毓聖、 何榮宗江國毅劉光盈 等人,均已大致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見偵訊筆錄及本院受命法官之訊問筆錄),所「可能」爭執者,為是否構成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罪,此部分自可透過卷內之相關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加以釐清,而聲請人在訊問程序,已經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行,並無相關證據認定聲請人曾經配合其餘被告為不實之供述,是否還有將聲請人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容待商榷。本院復又審酌檢察官於偵訊程序時,曾依職權解除同案被告劉毓聖、劉光盈、何榮宗、江國毅及聲請人之禁止接見、通信,同案被告 陳宗泰 則未曾受到禁止接見通信之裁定,於此,代表國家追訴犯罪之檢察官於偵查中認為案情已經明朗,並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而本案聲請人也坦承檢察官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亦無其他事證可以認定聲請人於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後,尚有其他勾串之舉動,難認有禁止聲請人接見、通信,始可發現真實之必要。是以,本件聲請撤銷原處分關於禁止接見、通信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將此部分撤銷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永梁
法官張琇涵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書記官曾靖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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