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22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仁宗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13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仁宗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仁宗明知其係彰化縣後備指揮部列管之後備軍人,依兵役法規定有接受三軍部隊教育召集之義務。其為精誠甲字251002號應召員,依規定應按時於民國104年5月1日接受教育召集,前往嘉義縣大林鎮○○里○○村0○0號(中坑營區)報到;而該教育召集令已由其母親 陳麗嫥 於104年4月19日代為簽收,並透過其姑姑 謝美月 轉交李仁宗,並告知報到時、地,詎李仁宗於收受該召集令後,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無故不參加教育召集,而未依召集令所載時間至中坑營區報到,已逾應召期限2日。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仁宗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告之母陳麗嫥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教育召集令受領回執、陸軍步兵二五七旅後備旅步一營報到
狀況(成果)分析統計表及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爰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無正當理由,逾應召期限2日,枉顧後備軍人應盡之義務,影響國家對應召員教育訓練之目的及維持國防安全之準備,所為實有可議;兼衡其於犯後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頁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以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核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書記官顏麗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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