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0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0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093號原告 陳筱薇 訴訟代理人 陳羿安 被告 張竣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柒仟玖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原告於交往期間曾借予被告新臺幣(下同)134萬元,被告並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4年
5月4日、面額134萬元、票號CH0000000號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另被告曾委託原告購買汽車(車號:000-0000號,下稱系爭汽車)及重型機車(車號:00-000號,下稱系爭機車),並由原告支付系爭汽車購車貸款94萬9932元及系爭機車購車貸款38萬8000元,被告雖將上開車輛均登記於原告名下,但實際買受人及使用人均為被告。兩造已於104年4月26日協議分手,被告於同年5月4日承諾於同月11日前將上開全數債務全部處理完畢,並協助辦理系爭汽車及機車之過戶,惟被告迄今尚未清償上開債務及辦理移轉過戶,爰依票據給付請求權、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7萬7932元,及其中
134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另133萬7932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有代替被告購買系爭汽車與機車,並支出款項共計133萬7932元,然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上開未付款項,兩造間並無其他借款債權債務關係,故非作為擔保其他借款之用。且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實係因原告邀約被告至浪漫一生西餐廳協商車輛過戶時,受到原告帶來10餘個陌生人脅迫之下所簽發,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無庸負擔給付票款之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㈠被告曾簽發系爭本票給原告,並親自填載系爭本票上所載事項。
㈡被告曾委託原告代為購買104年出產之車名為「NEWMONDEO
」、車型為FH62T540A、黑色之系爭汽車,並簽訂如司促字卷第24頁之訂購合約書。
㈢被告曾於103年10月27日與榮秋重機有限公司訂購廠牌為Ap
rilia,車型為shiver750之系爭機車,總價金為38萬元,並分貸款期數30期,每月應繳貸款1萬2667元,並於103年10月27日交付定金8000元。
㈣兩造曾立據記載系爭汽車、機車均約定於5月11日前處理完畢。
四、原告主張被告曾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被告對於原告之借款,另由被告委託原告購買系爭汽車及機車,支出購車貸款共計
133萬7932元,被告自應依票據、委任之法律關係給付原告上開款項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票據之法律關係給付原告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134萬元及利息,是否有據?㈡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委任之法律關係給付原告墊支之購車貸款共計133萬7932元,是否可取?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票據之法律關係給付原告系爭本票之票面
金額134萬元及利息,是否有據?
1.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其直接之後手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雖提出其與其之親妹陳羿安開立於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帳戶明細,欲證明原告交付款項給被告等情,然該存款帳戶明細雖有記載原告自101年8月4日有多次提領款項之紀錄(見本院卷第40至80頁),惟該款項之流向是否即交付被告使用,則未見原告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又縱上述領取之款項係交由被告使用,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既主張兩造間係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自就兩造係本於借貸合意始為款項之交付等節為證明,經本院闡明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本票確為結清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所簽發一節有無其他證據提出等語,經原告表明就系爭本票部分僅有上開明細表為證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是難認原告業已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自難認被告應負擔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委任之法律關係給付原告墊支之購車貸款
共計133萬7932元,是否可取?
1.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民法第54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對於確實有委託原告買受系爭汽車、機車,扣除被告自行負擔之款項外,受託人即原告尚支付購車貸款共計
133萬7932元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第35頁),並經原告提出郵政劃撥儲金特戶存款單等件為證(見司促字卷第6、26至43頁),堪信原告主張曾受託代替被告購買系爭汽車、機車,並支出如上述之車貸款項等節為真實。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既係受被告委託處理上開購車事務,並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車貸債務,自應由委任人即被告償還之。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償還原告墊支之車貸133萬7932元,自屬有據。至兩造均主張不欲保有系爭汽車、機車之所有權等節,既非本件原告請求範圍,亦經被告明確表示無以之為同時履行抗辯之意,本院自無從審酌之,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委託原告購買系爭汽車、機車,並由原告代墊購車貸款共計133萬7932元,自應由被告就受託人因處理該委任事務支出之費用負擔償還義務。另原告主張係因被告結清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始簽發系爭本票等節,既不足取,則其主張被告應依票據之法律關係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乃屬無據。從而,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3萬793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04年6月12日(見司促字卷第5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越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惠慈
法官劉台安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書記官鄭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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