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7號聲請人 許志郎 相對人 李國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佰伍拾貳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0三三五一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0年度補字第八七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3351號相對人與債務人 黃文忠 間給付扣押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以該執行程序所查封之冰箱、電腦液晶螢幕、電腦主機、分離式冷氣、鞋櫃、熱水器各1台(即該案查封物品清單記載之物品)為其所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0年度補字第8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資料審核無誤,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後停止對上開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茲審酌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84,000元及自99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有相對人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附於上開執行卷宗可稽。而上開執行事件雖將前述查封之動產予以鑑價未果,惟參酌本件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後,於100年3月11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載明其訴訟標的價額為3,900元,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經由拍賣前揭動產受償之債權額至多僅3,900元,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以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最妥適標準。另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民事訴訟,其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金額,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則該訴訟事件至二審即確定,且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程序,自起訴至第二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簡易訴訟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0個月、第二審為2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即為488元(計算式:3,9005%(2+10/12)=552,元以下4捨5入)。爰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核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即為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書記官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