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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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6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信宏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3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信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受刑人陳信宏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幫助詐欺取財│├──────┼───────────┼───────────┤││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宣告刑│日│日│├──────┼───────────┼───────────┤│犯罪日期│96年6月2日│97年1月7、8日│├──────┼───────────┼───────────┤│偵查機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96年度偵字第9205、1165│100年度偵字第67號│││5號││├─┬────┼───────────┼───────────┤│最│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7年度簡字第241號│100年度簡字第213號││實├────┼───────────┼───────────┤│審│判決日期│97年1月31日│100年1月28日│├─┼────┼───────────┼───────────┤│確│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7年度簡字第241號│100年度簡字第213號││決├────┼───────────┼───────────┤││確定日期│97年3月3日│100年3月1日│├─┴────┼───────────┼───────────┤│備註│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字第2414號(已│100年度執字第1608號│││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