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6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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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6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6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淑怡上列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淑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漏載之處,逕予補充),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黃淑怡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且查受刑人業已以書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應執行刑。爰參以受刑人於前開定刑聲請切結書中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無意見等情,且經本院於送達聲請狀繕本時併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及時表示意見,亦已再適當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有卷附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及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案件,而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則為詐欺取財案件,前後各自犯罪型態與手段均有顯著差異,其等間之關聯性與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暨如附表編號1之罪曾經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定刑刑度等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併合處罰,故無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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