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39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3914號聲請人 王芳山 相對人 許志瑋 相對人 陳蕙琪 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6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表:104年度司票字第3914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台幣)││││├──┼───────┼─────┼───────┼──────┼────┤│001│102年4月20日│15,000元│102年6月10日│103年6月10日│587102│├──┼───────┼─────┼───────┼──────┼────┤│002│102年4月20日│15,000元│102年7月10日│103年6月10日│587103│├──┼───────┼─────┼───────┼──────┼────┤│003│102年4月20日│15,000元│102年8月10日│103年6月10日│587104│├──┼───────┼─────┼───────┼──────┼────┤│004│102年4月20日│15,000元│102年9月10日│103年6月10日│587105│├──┼───────┼─────┼───────┼──────┼────┤│005│102年4月20日│15,000元│102年10月10日│103年6月10日│587106│├──┼───────┼─────┼───────┼──────┼────┤│006│102年4月20日│15,000元│102年11月10日│103年6月10日│587107│├──┼───────┼─────┼───────┼──────┼────┤│007│102年4月20日│15,000元│102年12月10日│103年6月10日│587108│├──┼───────┼─────┼───────┼──────┼────┤│008│102年4月20日│15,000元│103年1月10日│103年6月10日│587109│├──┼───────┼─────┼───────┼──────┼────┤│009│102年4月20日│15,000元│103年2月10日│103年6月10日│587110│├──┼───────┼─────┼───────┼──────┼────┤│010│102年4月20日│15,000元│103年3月10日│103年6月10日│587111│├──┼───────┼─────┼───────┼──────┼────┤│011│102年4月20日│15,000元│103年4月10日│103年6月10日│587112│├──┼───────┼─────┼───────┼──────┼────┤│012│102年4月20日│15,000元│103年5月10日│103年6月10日│587113│├──┼───────┼─────┼───────┼──────┼────┤│013│102年4月20日│15,000元│103年6月10日│103年6月10日│587114│├──┼───────┼─────┼───────┼──────┼────┤│014│102年4月20日│15,000元│103年7月10日│104年7月10日│587115│├──┼───────┼─────┼───────┼──────┼────┤│015│102年4月20日│15,000元│103年8月10日│104年7月10日│587116│├──┼───────┼─────┼───────┼──────┼────┤│016│102年4月20日│15,000元│103年9月10日│104年7月10日│587117│├──┼───────┼─────┼───────┼──────┼────┤│017│102年4月20日│15,000元│103年10月10日│104年7月10日│587118│├──┼───────┼─────┼───────┼──────┼────┤│018│102年4月20日│15,000元│103年11月10日│104年7月10日│587119│├──┼───────┼─────┼───────┼──────┼────┤│019│102年4月20日│15,000元│103年12月10日│104年7月10日│587120│├──┼───────┼─────┼───────┼──────┼────┤│020│102年4月20日│15,000元│104年1月10日│104年7月10日│587121│├──┼───────┼─────┼───────┼──────┼────┤│021│102年4月20日│15,000元│104年2月10日│104年7月10日│587122│├──┼───────┼─────┼───────┼──────┼────┤│022│102年4月20日│15,000元│104年3月10日│104年7月10日│587124│├──┼───────┼─────┼───────┼──────┼────┤│023│102年4月20日│15,000元│104年4月10日│104年7月10日│587125│├──┼───────┼─────┼───────┼──────┼────┤│024│102年4月20日│15,000元│104年5月10日│104年7月10日│365176│├──┼───────┼─────┼───────┼──────┼────┤│025│102年4月20日│15,000元│104年6月10日│104年7月10日│365177│├──┼───────┼─────┼───────┼──────┼────┤│026│102年4月20日│15,000元│104年7月10日│104年7月10日│365178│└──┴───────┴─────┴───────┴──────┴────┘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