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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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94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江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1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魏江庭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汽車牌照壹面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應補充:「魏江庭於民國108年間,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8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而偽造汽車牌照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於108年間,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8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取得車輛之車牌係屬偽造,仍懸掛該車牌駕駛上路而行使之,而造成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之管制正確性,更於車輛違規或肇事時恐難查明實際之車輛使用者,侵害大眾對於車輛懸掛真正車牌之信賴性,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1面車牌,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7131號被告魏江庭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里○鄰○○路○段○○○巷○○弄○○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江庭明知汽車牌照非經監理單位核發,不得擅自偽造或變造,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09年4月間某日在住所,上網以新臺幣400元價格購買壓克力材質所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兩面車牌,並懸掛於原車號000-000號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管理之正確性。經警方於同年6月20日17時4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號前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訊據被告坦承上揭犯行,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身及偽造車牌照片、偽造之上開車牌兩面。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按車輛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車輛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依規定繳清罰鍰及未繳納之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定有明文,又車輛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車輛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一種。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於被告將偽造之車牌懸掛於上開車輛至警方查獲為止,係多次接續行使偽造之上開車牌,然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基於單一犯意,以同一方式,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而成獨立之各個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檢察官洪期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書記官嚴瑜道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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