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易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111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鈞憲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15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5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鈞憲前因施用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9月30日以99年度訴字第265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9年10月19日以99年度訴字第277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0年1月28日以100年度聲字第293號裁定,就前開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99年12月10日入監執行,102年3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年7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二、詎黃鈞憲猶未悔改,先於103年3月7日9時餘許,以電話向 李啓彬 稱其因酒後駕車遭移送,經檢察官裁定具保新臺幣(下同)3萬元,請李啓彬代為向 謝金榮 借款3萬元,李啓彬即於103年3月7日10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謝金榮,表示黃鈞憲因酒駕遭移送,要向謝金榮借款3萬元作為交保之費用,然遭謝金榮以沒有錢可借貸而拒絕,嗣黃鈞憲復於103年3月7日10時17分許,自行撥打電話向謝金榮借款3萬元,亦遭謝金榮以沒有錢可借貸而拒絕。黃鈞憲與 李啟彬 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3年3月7日12時38分許,黃鈞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李啓彬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謝金榮任職之「東森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室,黃鈞憲、李啓彬先後進入謝金榮上址辦公室後,黃鈞憲乃向坐在上址辦公室最內側辦公桌前之之謝金榮恫稱:「你為何不借我錢,你看不起我,我不讓你活」等語(台語),並自隨身攜帶之背包中取出手槍1支(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拉動滑套後指向謝金榮,李啟彬則在上址辦公室內走動,且於黃鈞憲對謝金榮恫稱「我不讓你活」時,以手大力拍打謝金榮辦公室內之辦公桌一下,黃鈞憲、李啟彬即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謝金榮,使謝金榮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黃鈞憲、李啟彬離開後,謝金榮乃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及被告黃鈞憲對於證據能力亦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書證等非供述證據,既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黃鈞憲對於前揭時地,曾打電話請同案被告李啓彬代其向告訴人謝金榮借款,及自行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謝金榮借款,並與同案被告李啓彬一起至告訴人謝金榮辦公室找告訴人謝金榮等情,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當天去找告訴人謝金榮,是要向告訴人謝金榮借錢並商討之前向其借款時所計算之利息過高之問題,伊並沒有出言對告訴人謝金榮恐嚇,亦沒有攜帶手槍,更沒有聽到拍桌子的聲音,告訴人謝金榮所述與證人 林逸琇 不相符,顯有串證之情,不足採信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3年3月7日9時餘許,打電話向同案被告李啓彬稱其因酒後駕車遭移送,經檢察官裁定具保3萬元,請同案被告李啓彬代為向告訴人謝金榮借款3萬元,同案被告李啓彬乃於同日10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謝金榮,表示被告黃鈞憲因酒後駕車遭移送,要向告訴人謝金榮借款
3萬元作為交保之費用,然遭告訴人謝金榮表示沒有錢可借貸而拒絕,嗣被告於同日10時17分許,自行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謝金榮借款3萬元,告訴人謝金榮仍表示沒有錢可借貸而拒絕之情,業據被告坦認屬實,核與同案被告李啓彬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之供述內容(見偵卷第33、68頁、原審卷第83、143頁)、證人即告訴人謝金榮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內容(見偵卷第34、61頁、原審卷第112至113、118至119頁)均屬相符,並有告訴人謝金榮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0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李啓彬於103年3月7日12時38分許,前往告訴人謝金榮之上址辦公室之情,亦據被告坦認屬實,核與同案被告李啓彬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之供述內容(見偵卷第32、68頁、原審卷第83頁)、證人即告訴人謝金榮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內容(見偵卷第34、61頁、原審卷第113、116頁)、證人即案發時坐在上址辦公室內靠近大門處之林逸琇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內容(見偵卷第37、60頁、原審卷第129頁)均屬相符,應堪認定。又被告自陳其係駕駛上開汽車前往,核與證人林逸琇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7、60頁、原審卷第129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卷第51至53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而同案被告李啓彬自承係自行騎上開機車前往告訴人謝金榮之辦公室(見偵卷第32、68頁、原審卷第83頁),而被告亦否認開車搭載同案被告李啓彬前往告訴人謝金榮之辦公室(見偵卷第30、69頁、原審卷第82頁);至證人林逸琇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及李啓彬係搭同一台車前來等語(見偵卷第37、60頁),然於原審中則證稱:伊只有看到一台車停下來,沒有辦法確定係一個人從車上走下來或二個人從車上走下來,伊不能確定李啓彬係與被告同一台車過來或僅係與被告同一時間到達辦公室門口而一前一後走進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32至134頁),參以,告訴人謝金榮於原審中證稱:伊沒有注意到李啓彬是否係搭被告的車子一起過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由此可知,依據現有卷證,尚無從認定同案被告李啓彬係搭乘被告所駕駛之上開汽車前往告訴人謝金榮辦公室。
(三)被告於103年3月7日12時38分許,與同案被告李啓彬一前一後,進入告訴人謝金榮辦公室後,被告乃向坐在辦公室最內側辦公桌前之告訴人謝金榮恫稱:「你為何不借我錢,你看不起我,我不讓你活」等語(台語),並自隨身攜帶之背包中取出未經扣案之手槍拉動滑套後指向告訴人謝金榮,同案被告李啟彬則在上址辦公室內走動,且於被告對告訴人謝金榮恫稱「我不讓你活」時,以手大力拍打告訴人謝金榮辦公室內之辦公桌一下,之後被與同案被告李啓彬並一同離去等情,業據告訴人謝金榮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指訴 綦詳 (見偵卷第34、61頁、原審卷第113、116、121至122、125至126、頁),核與證人林逸琇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37、60頁、原審卷第129至132、136頁),並有證人林逸琇於原審當庭所繪製之辦公室平面圖(見原審卷第160頁)在卷可按, 佐以 ,告訴人謝金榮於偵查及原審中均證稱當時會害怕等語(見偵卷第61頁、原審卷第114、122頁),是被告與同案被告恐嚇李啓彬共同恐嚇告訴人謝金榮之犯行,應堪認定。至於,告訴人謝金榮雖於原審中指稱被告所拿出之手槍係真槍(見原審卷第113頁),然依其證稱:該手槍外觀與一般的手槍一樣,當天沒有開槍,不曉得能不能擊發、槍管有無暢通等語(見原審卷第123、124頁),顯見依據現有事證,並無法判斷該手槍具有殺傷力之情。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1、依告訴人謝金榮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證稱:李啓彬於103年3月7日13時38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向伊道歉,表示其不知被告有帶槍等語(見偵卷第
34、61頁、原審卷第115、127、128頁),業據同案被告李啓彬坦認屬實(見原審卷第83、84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人基本資料查詢(見偵卷第79頁)在卷為憑,足證告訴人謝金榮、證人林逸琇證述被告有持槍一節,確實與事實相符,被告質疑其等證述之可信度,要屬無據。
2、依據證人林逸琇於原審中證稱:伊的位置是辦公室最外面靠近大門的地方,告訴人謝金榮坐在辦公室最裡面,被告及李啓彬走進來完全沒有看伊,完全沒有跟伊對話,被告係直接跟告訴人謝金榮對談,而李啓彬係不斷遊走在伊的位置和老闆的位置之間,李啓彬當天什麼話都沒有跟伊說等語(見原審卷第129、130、137頁),佐以,同案被告李啓彬於偵查及原審中供稱:伊進入辦公室時,有看到林逸琇坐在辦公室靠近大門之辦公桌處等語(見偵卷第68頁、原審卷第83頁),足徵證人林逸琇於案發當時確實有在場目睹案發經過情形。被告質疑證人林逸琇與告訴人謝金榮串證為不實陳述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與同案被告李啟彬共同以前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謝金榮,使告訴人謝金榮心生畏懼之犯行,應堪認定。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與同案被告李啓彬二人間就前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顯有共同實施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查: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記載之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於,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前開手槍1支,因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原審法院認被告所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因借款遭拒,即對告訴人謝金榮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被告並持上開手槍為恐嚇犯行,實屬不該,應予相當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告訴人謝金榮所受之損害情形,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審判決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郭瑞祥法官巫淑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盧威在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