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3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3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349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蔡福田 相對人 王明才 相對人 王雲桂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及第881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王明才於民國96年12月1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4,19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6年12月10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於96年12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3,490,000元,其約定期限、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王明才自104年6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而相對人王明才於97年5月6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2分之1贈與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王雲桂,依前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何淑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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