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340號聲請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江佳靜 相對人 林靜瑩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0年9月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6,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
130年8月29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分別於⑴100年9月5日、⑵101年1月31日向聲請人借用⑴5,500,000元、⑵270,000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約定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另債務人於100年11月1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消費記帳尚欠⑶108,37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詎相對人就上開借款及信用卡款分別自⑴10
4年7月5日、⑵⑶104年9月15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上開借款及信用卡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擔保借款約定書、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何淑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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