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9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9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9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新改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3年度執聲字第17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涉犯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六合彩簽單等物品(如附表所示),因屬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及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蔡新改因犯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63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卷附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等可參。
前開案件扣得之六合彩簽單及現金新臺幣13,350元(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與在賭檯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另扣得之計算機、電話機等物品(如附表編號4至11所示),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自得單獨宣告沒收。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六合彩簽單(已付款)│20張│├──┼─────────────┼────┤│2│六合彩簽單│5張│├──┼─────────────┼────┤│3│現金(新臺幣)│13350元│├──┼─────────────┼────┤│4│計算機│1臺│├──┼─────────────┼────┤│5│電話機│1臺│├──┼─────────────┼────┤│6│六合彩總帳單│2張│├──┼─────────────┼────┤│7│空白簽注單│1本│├──┼─────────────┼────┤│8│六合彩牌支價目表│1張│├──┼─────────────┼────┤│9│六合彩牌支倍數表│2張│├──┼─────────────┼────┤│10│六合彩總支數速見表│4張│├──┼─────────────┼────┤│11│傳真機│1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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