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1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侯博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15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侯博元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7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03年1月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2年11月24日更犯共同強制罪,經本院於103年3月26日以103年度訴字第42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而於103年4月22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所指受刑人侯博元因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受緩刑宣告(下稱前案),然另於該案緩刑期前故意犯共同強制罪(下稱後案),並受拘役刑之宣告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有上開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固堪認定。惟按上說明,仍應審酌是否有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院衡酌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所犯之後案係侵害人身自由法益之強制罪,與本件據以為宣告緩刑之後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兩者犯罪型態、危害程度、所侵害對象、動機、目的、手段均彼此殊異,顯非再犯同一或相類之罪:又審諸受刑人所犯後案(共同強制罪),其於案發時尚知阻擋同案被告 翁紹齊 與 陳俊孝 之殺人犯行,使告訴人 蔡育曜 因此得倖免於難,且受刑人犯後並坦承所犯,而經法院擇以拘役刑判處,此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顯見受刑人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暨其反社會性、犯罪情節俱難認重大,復參以受刑人所犯後案,係在前案緩刑期間尚未啟始之前所為,受刑人尚難預知其所涉前案犯行將來必獲致緩刑宣告,即難遽論其犯案時有故違寬典之意,而認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亦難認定前案判決給予受刑人之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亦未敘明其他任何具體事證,以佐證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書記官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