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交聲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審交聲字第6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98年12月30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65-J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 郭宏榮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8年10月30日3時36分許,行經東草屯交流道1.8公里處,因「限速5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62公里,超速12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逕行照相並填製投警交字第J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因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國道6號高速公路限速90公里,若有10公里寬限,那從100公里之高速公路下交流道時,在1.8公里處卻限速50公里,道路兩旁都無人居住之田地,限速50公里是否合理等語,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定有明文。是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限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受處分人而聲明異議,即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
四、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上開投監四字第裁65-J00000000號裁決,其受處分人為郭宏榮,而非異議人 陳雅嫻 ,此有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書1份在卷足憑,是如不服上開處分,依法自應由受處分人郭宏榮提出聲明異議;是異議人陳雅嫻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