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5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明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5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明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毒偵字第76、10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3年10月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該案所查扣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屬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既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即無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三、經查:
(一)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76、10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113年10月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職議字第422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
(二)又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42號(即113年度毒偵字第104號)案件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經送鑑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上開之物難以與所附著之物相析離,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秉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書記官蘇瓞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鑑定結果鑑定報告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1包晶體1包,毛重0.5051公克(含標籤重),取樣0.0097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12月13日慈大藥字第1121213058號函所附之鑑定書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42號卷第6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