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習曉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習曉雯自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申辦信用卡及房屋貸款,積欠之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164,610元(其中無擔保信用卡消費款債務為53,436元、有擔保房屋貸款債務為1,111,174元)。又因擔任他人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而積欠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保證債務965,559元。聲請人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103年7月間申請與最大債權銀行玉山銀行進行前置協商,經玉山銀行審核後,提供每月為1期、共60期、每期還款1,033元之協商方案,惟因聲請人所積欠之國泰人壽公司保證債務無法納入上開協商方案,聲請人無法同意,而經玉山銀行核給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其次,聲請人之2名子女現尚年幼,須由聲請人加以照顧,聲請人因此無法外出工作,每月由配偶給付生活費15,000元,扣除自己及子女所需之必要生活費用後,所餘顯難清償上開債務。另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及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三、查聲請人現積欠玉山銀行無擔保信用卡消費款債務53,436元、有擔保房屋貸款債務為1,111,174元,共1,164,610元。
另積欠國泰人壽公司保證債務965,559元各事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774號及102年度司執字第43747號執行命令、玉山銀行陳報狀在卷可考,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於103年7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因玉山銀行無法納入上開保證債務一併協商,故聲請人未同意玉山銀行所提供以每月為1期,共60期、每期還款1,033元之協商方案,而經玉山銀行核給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之事實,亦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前引玉山銀行陳報狀等件在卷可憑。依此,參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既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不成立,其自得向本院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四、關於聲請人之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其2名子女現尚年幼,須由其加以照顧,因此無法外出工作,每月由配偶給付生活費15,000元等語。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0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之配偶為 龔泰文 ,其等育有未成年子女龔○寬(00年
0月0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龔○澍(000年0月0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則龔○寬、龔○澍自有受聲請人及龔泰文扶養之必要。又依龔泰文
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其任職於屏東縣九如鄉農會,101年、102年之全年所得分別為979,949元及977,728元,每月收入平均約為81,570元【計算式:(000000+977728)÷24=81570,小數點下以四捨五入】。而依聲請人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其101年、102年之全年所得分別僅17,681元及10,831元,且均非薪資收入。本院審酌聲請人之配偶龔泰文現有固定工作,每月收入達8萬餘元,而其等之2名未成年子女各僅約為8歲、2歲,勢必需由聲請人費心加以照顧。
依此,堪認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因照顧子女而無工作,每月由龔泰文給付生活費15,000元等情,尚非不可採信。其次,衛生福利部公告10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0,869元,有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可稽,以聲請人現每月可處分所得15,000元而言,扣除其以上開最低生活費為標準計算之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0,869元後,僅餘4,131元(計算式:00000-00000=4131),欲清償高達1,018,995元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含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款債務53,436元及國泰人壽公司保證債務965,559元),尚須約20年餘,更遑論仍應加計日後不斷發生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依此,堪認聲請人已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前經前置協商不成立,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其聲請更生,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民事庭法官程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