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補字第3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補字第38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周麗絹 (原名 周美雲 )代理人 賀華谷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事件,因有如附表所示證據資料未完備,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書記 官學妍伶 附表:
一、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規定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76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34元計算,【計算式:(13+1)×10×34=4,760元】。
二、聲請人應提出自民國103年10月起迄今之每月實際所得來源及數額(含佣金、獎金、津貼及補助)之證明文件(含身障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兒少補助等)或資料(如公司或機關出具之證明、附完整清晰內頁明細並補登資料完畢之帳戶存摺影本等),且應說明現行工作及平均每月收入數額,及提出任職證明文件;並應提出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包括集保存摺、郵局存摺)封面暨完整清晰內頁之資料影本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三、聲請人應提出各項生活必要支出(含膳食、水電瓦斯、有線電視、交通、雜支、電話費、房屋租金)之計算方式及檢附相關資料、收據證明、房屋租賃契約書等證明文件。
四、聲請人應提出最新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協商文件(應說明協商條件、日期及利率、分期付款期數),並提出兼職保險公司之在職及收入證明文件。
五、聲請人應提出各類個人保險契約書、保險費繳費證明,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如無個人保險亦請註明)。
六、聲請人應說明除陳報之債權人外,有無其他銀行債權人、民間債權人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人?如有,請提出全體債權人名冊(含全體銀行債權人、民間債權人、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人)、與其他銀行債權人、民間債權人、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人間借貸關係證明文件、相關還款證明。
七、聲請人如有上開以外之其他財產(如現金、汽機車、金銀飾品等),應陳報財產清單並提出財產證明、照片、價值證明(如無其他財產亦請註明),聲請人另應提出所陳報車號00-0000汽車行照及照片。
八、以上均請依序提出並加以標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