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6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6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693號聲請人即被告 葉昶辰 選任辯護人 劉祥墩 律師
劉宇倢 律師 張雅喻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致重傷案件(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610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葉昶辰(下稱被告)於本案事發後深自悔悟、洗心革面,現於臺灣地區從事蔬果批發相關工作,且其家人於大陸地區亦從事相同產業,企盼被告能前往觀摩學習,並據以精進,習得一技之長,有助於被告日後服刑完畢重返社會能保有生存技能,懇請鈞院念及本案偵審至今已長達二年有餘,被告於偵審中均配合到案且承認犯行,態度良好,企盼准予解除其限制出境之處分等語。
二、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又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參照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430號裁定)。從而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從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依此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被告因傷害致重傷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5月3日以104年度訴字第2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11月,被告及檢察官均不服判決而聲明上訴,現仍由本院審理中,尚未確定,復有後續上訴審及執行程序尚待進行,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尚有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況被告既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11月,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依上開聲請意旨所陳,被告家人在大陸地區從事蔬果批發相關工作,可見被告確有在國外謀生之能力,而趨吉避凶乃人之常情,值此審判階段,被告實有滯留國外未歸之可能,故為使本案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確保被告如有罪確定後能到案執行,非對其為限制出境之處分,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因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綜上,被告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曾德水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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