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6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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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60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賢芳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汪賢芳於民國105年5月4日上午9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高架道路南京東路匝道附近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重型機車」,應予更正)之告訴人 邱仲成 因行車糾紛起爭執後,可預見若持熱熔膠條朝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大型重型機車方向敲打,將使該大型重型機車配件損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毀損之不確定故意,前後倒車移動3次並手持熱熔膠條敲打告訴人騎乘之上開大型重型機車數次,使該機車右後視鏡、前車殼、右側車殼毀損,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棄損壞損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揆諸上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彭康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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