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非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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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非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非抗字第33號再抗告人 趙添財 訴訟代理人 林子陽 律師相對人 費志豪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費志豪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6年1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635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6條第4項規定之再抗告,準用同法第三篇第二章第三審程序規定;依同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抗告,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表明與上開規定不合時,即得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又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持記載於民國105年8月31日簽發,面額新臺幣1,100萬元,發票人為伊之名義,未記載到期日及利息,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主張經提示未獲清償,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系爭本票之簽名疑為偽造而不具票據形式,第一審裁定(原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0000
0號裁定)及原裁定未為筆跡鑑驗即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及駁回伊之抗告,難謂允當,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經查,再抗告人上述再抗告理由,係就原裁定依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為形式審查後,認定系爭本票為再抗告人所簽發事實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為不當,並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其關於系爭本票之簽名疑有偽造情事等實體上爭執,亦非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中所得審究,再抗告人復未表明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揆諸首揭說明,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福晋
法官郭顏毓法官楊博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書記官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