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7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70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寶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2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寶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寶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她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2條、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的罪名,雖是於民國102年1月25日刑法第50條修正施行前所犯,但所示之罪及所宣告的有期徒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為不得易科罰金的罪名,因新舊法併合處罰的規定相同,即無比較適用的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的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的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合處罰之。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數罪,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這有前述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的犯罪時間,均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105年2月25日)前所犯,且本院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的最後事實審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的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受刑人所有犯行的整體關係(如:均為任職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犯、所為都屬於經濟刑法所要保護的超個人法益,並兼有保護個人財產利益的犯行)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並應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行為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等等(如:她與共犯 黃恒俊 為配偶關係,擔任公司董事兼總稽核),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她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林海祥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俊偉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