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106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
1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98年6月3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明知喝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7年10月12日凌晨0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明誠路口時,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嗣經警到場處理,將受處分人送醫後測試受處分人血液酒精濃度,發現受處分人血液酒精濃度達330MG/DL(即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65毫克),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98年6月30日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67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為由,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1紙在卷可稽。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無飲酒習慣,車禍後送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就醫第一次檢測血液酒精濃度為330MG/DL(即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65毫克),疑因以酒精進行傷口消毒而使檢驗結果有誤,故要求院方進行第二次血液酒精濃度檢測,結果為2MG/DL(即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01毫克)。其二次檢驗時間相距僅3小時,呼氣酒精濃度值卻相差每公升1.64毫克,顯與人體之酒精代謝率之常情有違。且本案業已經高雄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所為之處分顯有違誤,爰請鈞院撤銷原處分。
三、經查:
(一)原處分機關於98年6月30日為上開裁決後,受處分人於同年7月14日向本院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之本院收文戳在卷可查,足認其聲明異議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程序上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與他輛機車發生碰撞,因而送醫急救,經警到場處理,以異議人於同日凌晨1時59分許抽血檢驗後,酒精濃度>330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65毫克),逾越標準值而掣單舉發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高雄市立聯合醫院生化檢驗單各1紙存卷可佐,上情堪可認定。
(三)惟受處分人雖於同日凌晨1時59分測得其酒精濃度>330mg/dl,然其於同日凌晨5時13分再度抽血檢驗,經測其血液酒精濃度僅有2mg/dl,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生化檢驗單各1紙在卷可查。按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逐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結果指出每小時約為每公升0.0628毫克。
受處分人兩次血液酒精濃度檢驗結果,於3小時14分內竟相差228mg/dl,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1.64毫克,實與人體酒精代謝率之常情有違,即難排除其第一次抽血檢測時,因檢驗方法或其他潛在干擾因素、污染或限制,而影響其檢驗結果之正確性,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因此以罪嫌不足為由,於97年11月24日,就異議人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部分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含出入監記錄)在卷可稽。是處分機關據上開有疑義之抽血檢驗單,認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0.55毫克以上,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等情,即有未合,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改諭知異議人不罰。
四、綜上,異議人2次抽血檢驗結果既與一般人體代謝率顯然相異,其檢驗之正確性即屬有疑,自無從就上開有瑕疵之檢驗資料,而遽認異議人確有酒後駕車之情事。原處分機關遽對異議人裁罰,容非允當,異議人不服是項裁決而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改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劉甄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