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136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字號:
高市交裁字第裁32-B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8年5月16日下午6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與大成街口,因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遭設置於該處之固定桿相機拍照採證,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逕行舉發「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之違規,嗣因異議人於98年6月8日向舉發單位提出申訴,經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遂於98年7月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裁處異議人900元之罰鍰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案發當時,異議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五福四路上,於進入五福路、大成街十字路口後,因正值下班交通擁塞之時段,而無法前進,只好停於路口內,兩邊來車也無法通過路口,後因前方車輛倒車後退,要讓兩旁的來車行駛,只好也配合後退,沒想到就被拍照,並沒有違規意思,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
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再「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第206條第1項第5款並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98年5月16日下午6時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路與大成街交岔路口,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紅燈越線,為該路口之自動測速照相設備拍照存證後,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
2項第3款規定之行為,予以掣單逕行舉發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採證照片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經本院調取異議人當時違規照片,可見異議人違規當時,其前方車流甚多,並有擁塞現象,異議人車輛前方之路口尚有約4台車均停等於內,且相隔距離甚近,使兩側來車僅有機車可以穿越汽車間距;再依照片所示,異議人前方之車輛均亮起煞車燈,顯係在等待前進,而異議人前方第一輛白色自小客車,並有亮起後退燈。是異議人上開所稱:前方回堵,且前車又要後退,我才跟著後退等語,應屬為真。況本件異議人係於紅燈亮後25秒始因穿越停止線,始遭拍照,而依照片所示,當時天色已黑,異議人前方汽車數量又多,若前方已經有車輛闖越紅燈被拍照,應有閃光燈會亮起,後方車輛應會有所警惕,而不敢違規,怎會一台接一台繼續前進?且依照片所示,異議人之車輛係後輪壓過停止線,始啟動微電腦照相機,與一般不遵守交通標線,蓄意闖紅燈或越線停車之情形,係以前輪穿越停止線之情形不同,顯見異議人應係於燈號轉換為紅燈之前,就已經進入路口,嗣後紅燈亮起又因前車後退而跟著後退,始啟動微電腦照相機,始符真實。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於綠燈亮起時已經穿越停止線,嗣因前方擁塞及前車後退,始後退壓越停止線。原處分機關未予詳察,逕引首揭規定對異議人加以裁罰,即難認允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書記官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