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13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於民國98年7月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旗監違字第裁85–B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2月
9日16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與桂林路口時,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違規行為,經固定式線圈感應照相系統拍照採證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等語(舉發機關原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駕車紅燈之行為舉發,嗣即於原處分機關未裁決前請原處分機關更正處罰條款為異議人有該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即據此加以處罰)。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8年2月9日行車經三多與桂林路口,係騎車遇到黃燈緊急踩煞,沒有因為黃燈就加速通過而一直停於原處,何來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其速度為零,也守規距等紅燈,不能多的沒開罰就換開少的,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原處分機關於為上開處分前,曾於98年6月23日函覆異議人表示更正原舉發通知單所載處罰法條,請異議人於98年7月13日前逕行繳納最低罰鍰即900元,當時並未為裁決,異議人則於收受該函後即於98年7月3日提出聲明異議狀,雖當時原處分機關尚未作成裁決,但原處分機關見異議人已提出聲明異議狀表示不服之意,亦已於98年7月6日作出裁決,應認異議人之異議已屬合法)。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白實線為停止線之標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70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駕駛上開重型機車,於上揭時、地,有於停車等待紅燈之際,車身超越停止線而為違規測照相機照相之事實,業經原處分機關檢附本件異議人違規照片2張舉證證明,依前揭違規採證相片觀之,該採證相片上方資料欄「黃燈:
3.8秒」之字樣,代表該處路口黃燈秒數有3.8秒之意,下方資料欄「車道:2」之字樣,代表採證之違規車輛乃位於第2車道,第2張照片下方資料欄「紅燈:55.3秒」之字樣、第1張照片下方資料欄「紅燈:56.2秒」之字樣,則代表拍照當時紅燈已亮啟55.3秒及56.2秒,而由照片顯示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其整部重型機車在上開2個時間均已完全超越該路口白色停止線,尚且停於行人穿越道上,故異議人不遵守交通標線指示而紅燈越線臨停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實際上由紅燈亮起56.2秒之(上方)照片觀察,異議人當時之車輛位置比紅燈亮起55.3秒之(下方)照片更往前,顯示異議人之車輛於停等紅燈時尚有往前行進)。
(二)異議人雖以前情置辯,惟查:⒈本件裁決內容並非以異議人違規闖越紅燈為由而裁處之,故
異議人辯稱其沒有因黃燈加速通過路口一節,顯與本件裁處違規內容無涉,異議人所稱,自屬誤會,委無足採。
⒉另異議人以其當時係騎車遇到黃燈時緊急踩煞,其後一直停
於該處,並無不遵守交通標誌云云。然由上開違規舉證照片顯示,該處路口之黃燈有3.8秒,若異議人騎到路口前之車速並非過快,斷無不能遵守規定停於白色停止線前之理,此可顯見異議人於見黃燈亮起前離路口雖有一段距離,但本來執意通行,最後因見已無法越過路口才緊急煞停(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亦承認其係緊急煞停),致使其車輛之車身不僅超越停止線,更佔據該路口行人穿越道,已然阻礙該路口綠燈行人之通行,故其就本件違規事實,顯有重大之疏失,要難以其緊急煞車已來不及停住機車而免其違規事責。。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違規事實,事證明確,所辯前開各節,尚無法據以卸責,洵不足採。
五、原處分機關據此並援引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核無違法或其他不當之情形,裁量俱屬適當,異議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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