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家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家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本院96年度婚字第75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再審被告於96年5月29日向第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准予判決
兩造離婚,惟其起訴狀表明再審原告之住所為高雄縣○○鄉○○路○○號,嗣因不能送達,再審被告聲請公示送達,法院准其所請,並於97年3月4日上午十時十分依再審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判決再審被告勝訴,已告確定。又再審原告係於
99年3月3日在高雄燕巢鄉公所申請戶籍謄本發現兩造婚姻關係業經本院96年度婚字第757號判決離婚且確定在案,後於同年月16日閱卷取得全部卷宗繕本,詳明究竟。
㈡再審原告業魚販,籍設高雄縣○○鄉○○路○○號,惟為謀生
養家餬口,遠自86年、87年間常年於台中市水湳市場早出晚歸販售生鮮魚貨,收入頗豐,夜則住宿台○○○區○○里○○路○巷○號 呂金次 先生(再審被告長兄)所有之房屋,每月固定返家(高雄)團聚數日,迨99年2月底結束職業生涯退休返鄉。是再審被告以對再審原告謀職在外、住居所等情狀知之甚詳,詎再審被告於原審訴訟取巧表明再審原告應受送達為戶籍地,意欲由再審原告自始無從知悉係爭訴訟、合法收受法院之公文書,致再審原告喪失行使訴訟程序中之攻擊防禦方法,而獲不利益判決,乃允非所宜。基上,狀請鈞院鑑核,速賜准允本件再審,並為訴之聲明之判決,庶為利益,俾符法制,至感法便。
二、本院判斷: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⑹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明文規定。查再審原告自承其為謀生養家餬口,遠自86年、87年間常年於台中市水湳市場早出晚歸販售生鮮魚貨大致相符,故認原審被告確實長期在外且鮮少返家之事實,足堪認定。又再審原告之戶籍於原審判決時確實設籍於高雄縣○○鄉○○路○○號,此有戶籍謄本為證,亦為再審原告不爭執之事項,且原審被告是否有將其住所遷往台○○○區○○里○○路○巷○號之真意,外界無法知悉,但從其客觀行為以觀,再審原告並無將其戶籍遷往台中,且自陳其每月固定返回高雄與家人團聚,可認再審原告仍以高雄處所為其常住久居之住所,而以台中處所為其居所。
㈡然基於上述,既然再審原告長年外居且鮮少返家,其家人難
以知悉其之居所,在所難免;又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明知其台中之居所置辯,惟無法提出實證以實其說,故衡於情理,再審原告長年居外且鮮少返家乃屬事實,已如前述,且甚難期待再審被告主動探知其真實居所,況若兩造感情甚佳,亦不致今日局面;反之,兩造處於現今離婚之局面,再審被告不知再審原告之真實居所較為可信,故認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之戶籍地為本院文書之送達地,且於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不到再審原告時,即於97年3月4日向本院聲請一造辯論判決,係屬合法訴訟行為,於法有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事實,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情形,顯無再審之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論辯論而予以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結,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施敏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書記官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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