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5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5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4522號聲請人 蕭朝信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或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法院始應依當事人聲請以判決補充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94條規定甚明。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則不在得聲請補充判決之列。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14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固以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987號、52年度台上字第694號、84年度台上字第2934號、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主張聲請人受有不當羈押處分云云。惟本件損害賠償事件已於民國99年10月21日判決聲請人敗訴,亦已於判決理由中詳細論述何以不構成侵權行為之理由,且本件亦無訴訟標的之一部、訴訟費用裁判或假執行宣告脫漏之情形,揆諸首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不應准許。倘聲請人對判決結果不服,仍應依上訴程序辦理,附此敘明。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書記官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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