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9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946號原告 鄭志誠 (即 鄭志玄 之繼承人)被告豐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又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非當事人單方所得片面捨棄或變更,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如原告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即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訴,即違反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自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12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鄭志玄之繼承人,執鄭志玄與被告間經公證之投資開發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6萬元,及其中960萬元自民國112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然系爭契約第19條第5項約定,甲、乙雙方因本契約涉訟,雙方同意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自屬合意管轄之約定,揆諸首揭說明,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書記官黃幸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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