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29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翔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80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8年度交簡字第246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287條之規定,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下同),除前者提高各該刑度,並刪除業務過失部分者外,後者,關於告訴乃論之訴追要件,於本案而言,均未有更動,仍為告訴乃論,是本件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合先說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聲請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情。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認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雙方業已達成調解,經告訴人撤回其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據上,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四、本件聲請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事,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807號被告甲○○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7年8月2日中午12時4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山佳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本應注意遵守交通標線指示,在繪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將本件汽車停放在上址繪有紅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適少年柯○廷(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自行車沿同路段、同向行經該處,見前方有另一台貨車從路邊起步往同路段左側車道駛入,柯○廷遂往騎往右側,隨即發現本件汽車,緊急煞車後,柯○廷自行車雖沒有撞上本件汽車,但柯○廷身體仍往前飛出去,撞上本件汽車,因而受有左頸部拉傷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柯○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於108年3月30日開立之柯○廷於107年8月2日13時13分入院急診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檢察官何克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