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0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麥恪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麥恪爾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指定期日至醫療機構接受毒品戒癮治療。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尚未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低收入戶(有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影本)、職業為服務業,自身患有重鬱症且需照顧患有器質性腦症後群之母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除前開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外,並無任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徵被告雖未能徹底根絕毒癮,惟仍有相當之自制力拒卻毒品之誘惑;參以被告供稱家庭經濟照顧重擔均由被告一人承擔,108年5月因突然失業而崩潰無助,一時無法拒絕毒品之誘惑而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且犯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悟之意,本院綜合上情,堪信被告已知其錯誤,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如前所述,被告自身患有重鬱症、母親患有器質性腦症後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在卷可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本院為期被告日後不致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指定期日至醫療機構持續接受戒癮治療,又因此屬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完成戒癮治療之宣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一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法美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上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050號被告麥恪爾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居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麥恪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2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9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2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執行觀察、勒戒獲釋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5月12日9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網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45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南路與成都路口為警查獲,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麥恪爾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37673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37673號)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檢察官林蔚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