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74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74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747號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務人 曾志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零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債務人曾志森於民國108年1月25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附證一,以下簡稱本契約),約定於本借款額度及期間內,債務人在其於債權人開立之帳戶內循環動用,以日計息。詎債務人未依約還款(附證二),迄今尚積欠本金、利息及延滯利息、未繳帳務管理費用等,計算說明如下:
(一)本金債權:新臺幣47009元整。
(二)依契約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四點九九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十五。(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699元整。(2)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108年11月19日起以本金新臺幣47009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延滯利息,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自第十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三)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詎債務人自民國108年11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本契約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一條約定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以維債權,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編│金額│利息│違約金│││├──────────┬──────┼──────────┬──────────────┤│號│(新臺幣)│起迄日(民國)│週年利率│起迄日(民國)│計算方式│├─┼─────────┼──────────┼──────┼──────────┼──────────────┤│1│47,009元│108年1月19日起至│按15%計算,│無│無││││清償日止│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自第10期後按│││││││14.99%計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書記官王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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