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1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鉦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2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鉦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案累犯不予加重的說明:
㈠、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按諸「控訴原則」,對「被告犯罪事實」,即⑴犯罪構成事實。⑵違法性、有責性及處罰條件等事實。⑶犯罪時間、地點或方法如屬犯罪構成要件要素者,其事實。⑷有關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之事實;亦即,凡與確定刑罰權之存在,暨刑罰權之內容與其範圍之事實,均應由檢察官負實質的舉證責任。累犯事由之有無,係有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實,自應由檢察官負實質的舉證責任(即先主張個案構成累犯,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依上說明,基於控訴原則,累犯加重事由,應由檢察官負實質的舉證責任。必也檢察官於個案已主張適用累犯加重,並舉出證明方法(如指出被告哪一項前科構成累犯),始生法院應否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之問題。其於檢察官未曾主張者,則移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因子,並具體審酌之(詳參 吳燦 -「再論累犯刑罰之適用-對於釋字第
775號解釋之回響」)。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認為被告構成累犯,但僅稱「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無具體指出是哪一個前科構成累犯,因此不生本院是否裁量以累犯規定加重的問題。
三、核被告邱鉦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歐亭君 素不相識,也完全沒有前仇,就徒手打傷告訴人,完全不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任意使用暴力,所為實不足取。再者,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即傷害罪),在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同月31日施行,將法定刑度上限從有期徒刑3年提高到5年(罰金刑部分略),立法者在修法理由裡面明白揭示,原本傷害罪的刑度相較於其他犯罪(如竊盜罪)顯然過輕,所以修法給予法院較大的量刑空間。因此,本院要說明的是,在舊法時代因為法定刑上限只有到有期徒刑3年,因此某一傷害行為可能被評價為拘役45日;但現在法定刑上限提高超過60%至有期徒刑5年,且立法者認為原本的刑度顯然過輕,故法院在綜合一切狀況後,相同的行為可能會判到有期徒刑2月甚至3月。復衡酌被告的素行、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生活狀況(勉持;偵緝卷第3頁)、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痛苦、犯後坦承有動手打人(但辯稱是受到監所的人用圓形塔台科技的儀器控制;偵緝卷第14頁、偵卷第3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2719號被告邱鉦峰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高雄市林園區戶政事務所居無定所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鉦峰於民國108年7月5日晚間9時40分許,途經新北市○○區縣○○道與新府路口之際,見素不認識、亦無仇怨之歐亭君途經該處,竟毫無緣由,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歐亭君之左臉,致歐亭君受有左臉瘀傷、唇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歐亭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鉦峰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歐亭君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道路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檢察官姜長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