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小字第8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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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870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鄭智敏
高鈺雯
被 告 王文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伍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叁
仟壹佰壹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
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前向荷蘭商荷蘭銀行申請及領用信用卡,嗣
持卡簽帳消費,卻未依約繳付應付帳款。因訴外人澳商澳洲
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經行政院金管會核
准承受訴外人蘇格蘭皇家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荷蘭銀行
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又澳盛銀行業於民國101年6月
29日將其對被告之應付帳款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80,509
元(含簽帳款53,117元、已到期利息26,446元、手續費946
元)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登報公告,因被告
迄未清償上開債務,爰訴請判命被告給付並加計約定利息。
三、法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信用卡帳款,及其受讓取得該債信
用卡債權之事實,業據提出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注意事項、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客戶帳務查詢
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資料、消費明細、請求金
額與利息計算說明為證,又被告未到庭,亦未提書狀供審酌
,依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
於受讓人,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未
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5條
定有明文。查,據卷附原告提出之澳盛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
觀之,其上雖僅記載讓與至101年1月31日止對被告之信用
卡債權(債權總金額80,509元),並未詳載該日以後所生之
利息債權亦一併讓與原告,惟利息債權屬於從屬權利之一,
據前揭民法295條規定,尚未支付之利息債權,應推定隨同
主債權(即前述簽帳款本金債權)一併移轉於為債權受讓人
之原告,是原告就債權讓與後產生之利息,亦得對被告請求
,故原告對被告請求本件信用卡債權及其約定利息,自屬有
據,而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應付帳款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
許。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20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