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自字第6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自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審自字第6號自訴人 譚世賢 上列自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且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20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律上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自訴人譚世賢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有其提出之刑事自訴狀1份附卷可稽;復未依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逾期不補正者,本院即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0條第4項、第329條第2項前段、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