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3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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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334號聲請人 游忞翰 相對人 吳承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又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本票,並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此有本票原本可稽。依前開法條規定,該本票為無效之本票,不生票據債權債務關係;故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蔡子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