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2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理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理盛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百元及線香壹綑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呂理盛於警詢雖辯稱竊取之一大綑香係其所捐獻,惟被告於警詢亦供稱無法證明係其所捐獻,又縱使被告所竊取之一大綑香係其所捐獻,然被告既以捐獻予土地公廟,則該綑香即為土地公廟管理人所有,被告未經土地公廟管理人同意即自行取走,自仍該當於竊盜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土地公廟內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記錄(於本案未構成累犯,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暨被告於警詢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下同)100元、線香一綑,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本案用以竊盜所使用之綁線小板子,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而未滅失,又價值非高,不論是否沒收或追徵,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本於比例原則,就此爰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91號被告 呂理盛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理盛於民國108年9月18日凌晨2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由 黃富義 管理之土地公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小板子綁線,將新臺幣(下同)100元自香油錢筒內勾出,又徒手拿取該處提供香客拜拜價值3,000元之香一大綑等方式竊取得手,旋即駕車逃逸。嗣黃富義因故查看監視器發現上情,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富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 呂理盛固 坦承於上揭時、地,以上開方式竊取香油錢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一整綑香犯嫌,辯稱:係拿取伊捐獻的那一大綑香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富義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光碟1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檢察官吳建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書記官吳文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