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20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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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2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20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餘井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1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餘井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餘井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停車糾紛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法溝通,反訴諸暴力解決,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有待加強,所為尚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18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1820號被告吳餘井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餘井於民國108年7月7日傍晚6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前方之 阿慧姐 雞排攤欲購買雞排,與該雞排攤之另名顧客 程小玲 就吳餘井是否應將機車熄火一事發生口角,吳餘井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毆打程小玲頭部左側1下。
而程小玲當時雖有戴安全帽,然仍因吳餘井毆打之力道非輕而有頭暈、想吐之症狀,程小玲隨即於同日晚間7時46分至聯新國際醫院急診就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
二、案經程小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餘井於警詢及偵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程小玲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檢察官彭師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書記官吳銘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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